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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製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發布時間:2016-07-04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ye) 道德和業(ye) 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

  權益,保護人民健康,製定本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ye) 醫師資格或者執業(ye) 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ce) 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ye) 的專(zhuan) 業(ye) 醫務人員,適用本法。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ye) 醫師和執業(ye) 助理醫師。

  第三條 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ye) 道德和醫療執業(ye) 水平,發揚人道主義(yi) 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shang) 、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全社會(hui) 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醫師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師,給予獎勵。

  第六條 醫師的醫學專(zhuan) 業(ye) 技術職稱和醫學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的評定、聘任,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hui) 。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ce)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製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wei) 執業(ye) 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ye) 助理醫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統一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ye) 醫師資格考試:(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zhuan) 業(ye) 本科以上學曆,在執業(ye) 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二)取得執業(ye) 助理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zhuan) 科學曆,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zhuan) 業(ye) 學校醫學專(zhuan) 業(ye) 學曆,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zhuan) 科學曆或者中等專(zhuan) 業(ye) 學校醫學專(zhuan) 業(ye) 學曆,在執業(ye) 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ye) 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xi) 傳(chuan) 統醫學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zhuan) 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傳(chuan) 統醫學專(zhuan) 業(ye) 組織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考核合格並推薦,可以參加執業(ye) 醫師資格或者執業(ye) 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nei) 容和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製定。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ye) 醫師資格或者執業(ye) 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ye) 注冊(ce) 製度。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ce) 。除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準予注冊(ce) ,並發給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wei) 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ti) 辦理注冊(ce) 手續。

  第十四條 醫師經注冊(ce) 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注冊(ce) 的執業(ye) 地點、執業(ye) 類別、執業(ye) 範圍執業(ye) ,從(cong) 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ye) 務。未經醫師注冊(ce) 取得執業(ye) 證書(shu) ,不得從(cong) 事醫師執業(ye) 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ce)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的;(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ce) 之日止不滿二年的;(三)受吊銷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行政處罰,自處罰決(jue) 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ce) 之日止不滿二年的;(四)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cong) 事醫療、預防、保健業(ye) 務的其他情形的。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注冊(ce) 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醫師注冊(ce)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nei) 報告準予注冊(ce) 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注銷注冊(ce) ,收回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二)受刑事處罰的;(三)受吊銷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行政處罰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執業(ye) 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醫師執業(ye) 活動滿二年的;(六)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cong) 事醫療、預防、保健業(ye) 務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銷注冊(ce) 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注銷注冊(ce)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醫師變更執業(ye) 地點、執業(ye) 類別、執業(ye) 範圍等注冊(ce) 事項的,應當到準予注冊(ce) 的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注冊(ce) 手續。

  第十八條 中止醫師執業(ye) 活動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失的,申請重新執業(ye) ,應當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構考核合格,並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注冊(ce) 。

  第十九條 申請個(ge) 體(ti) 行醫的執業(ye) 醫師,須經注冊(ce) 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ye) 滿五年,並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行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個(ge) 體(ti) 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經常監督檢查,凡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注銷注冊(ce) ,收回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準予注冊(ce) 和注銷注冊(ce) 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並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執業(ye) 規則

  第二十一條 醫師在執業(ye) 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注冊(ce) 的執業(ye) 範圍內(nei) ,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獲得與(yu) 本人執業(ye) 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

  (三)從(cong) 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zhuan) 業(ye) 學術團體(ti) ;

  (四)參加專(zhuan) 業(ye) 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五)在執業(ye) 活動中,人格尊嚴(yan) 、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七)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yu) 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ye) 活動中履行下列義(yi) 務:(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範;(二)樹立敬業(ye) 精神,遵守職業(ye) 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wei) 患者服務;(三)關(guan) 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四)努力鑽研業(ye) 務,更新知識,提高專(zhuan) 業(ye) 技術水平;(五)宣傳(chuan) 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guan) 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qin) 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xie) 醫學文書(shu) ,不得隱匿、偽(wei) 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shu) 及有關(guan) 資料。醫師不得出具與(yu) 自己執業(ye) 範圍無關(guan) 或者與(yu) 執業(ye) 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二十五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guan) 部門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除正當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chan) 生不利後果。醫師進行實驗性臨(lin) 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並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chuan) 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shang) 亡事故及其他嚴(yan) 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cong)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 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chuan) 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shang) 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向有關(guan) 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執業(ye) 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ye) 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ye) 類別執業(ye) 。在鄉(xiang) 、民族鄉(xiang) 、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的執業(ye) 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cong) 事一般的執業(ye) 活動。

  第四章 考核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 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ye) 標準,對醫師的業(ye) 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ye) 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準予注冊(ce) 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ye) 活動三個(ge) 月至六個(ge) 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ye) 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ye) ;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ce) ,收回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一)在執業(ye) 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的;(二)對醫學專(zhuan) 業(ye) 技術有重大突破,作出顯著貢獻的;(三)遇有自然災害、傳(chuan) 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shang) 亡事故及其他嚴(yan) 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shang) 、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製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wei) 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對在農(nong) 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cong) 事醫療、預防、保健業(ye) 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第三十五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wei) 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的,由發給證書(shu) 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ye) 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ge) 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ye) 活動;情節嚴(yan) 重的,吊銷其執業(ye) 證書(shu)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製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

  (二)由於(yu) 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qin) 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guan) 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wei) 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shu) 及有關(guan) 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lin) 床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chuan) 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shang) 亡事故以及其他嚴(yan) 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cong) 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chuan) 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shang) 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guan) 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ye) 證書(shu) ;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阻礙醫師依法執業(ye) ,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幹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yan) 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guan) 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頒布之日前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取得醫學專(zhuan) 業(ye) 技術職稱和醫學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的人員,由所在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其中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從(cong) 事醫療、預防、保健業(ye) 務的醫務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由所在機構集體(ti) 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冊(ce) 並發給醫師執業(ye) 證書(shu) 。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製定。

  第四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法。

  第四十五條 在鄉(xiang) 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xiang) 村醫生,符合本法有關(guan) 規定的,可以依法取得執業(ye) 醫師資格或者執業(ye) 助理醫師資格;不具備本法規定的執業(ye) 醫師資格或者執業(ye) 助理醫師資格的鄉(xiang) 村醫生,由國務院另行製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軍(jun) 隊醫師執行本法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依據本法的原則製定。

  第四十七條 境外人員在中國境內(nei) 申請醫師考試、注冊(ce) 、執業(ye) 或者從(cong) 事臨(lin) 床示教、臨(lin) 床研究等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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