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令第31號
頒布日期:19930326 實施日期:19940101 頒布單位:衛生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係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並經過注冊(ce) 的護理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ye) ,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複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ye) 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hui) 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ye) 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ye) 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zhuan) 業(ye) 專(zhuan) 科以上畢業(ye) 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zhuan) 業(ye) 畢業(ye) 文憑者,可以免於(yu) 護士執業(ye) 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zhuan) 業(ye) 畢業(ye) 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ye) 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ye) 考試每年舉(ju) 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ye) 考試的具體(ti) 辦法另行製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ye) 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由衛生部監製。
第三章 注 冊(ce)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
第十三條 護士注冊(ce) 機關(guan) 為(wei) 執業(ye) 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注冊(ce) 必須填寫(xie) 《護士注冊(ce) 申請表》,繳納注冊(ce) 費,並向注冊(ce) 機關(guan) 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注冊(ce) 機關(guan) 在受理注冊(ce) 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nei) 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ce) ;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ce) 的有效期為(wei) 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ce) ,在前一注冊(ce) 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進行個(ge) 人或集體(ti) 校驗注冊(ce) 。
第十七條 中斷注冊(ce) 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lin) 床實踐三個(ge) 月,並向注冊(ce) 機關(guan) 提交有關(guan) 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ce) 。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ce) :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ye) 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ce) ;
(四)其他不宜從(cong) 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 業(ye)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ye) 注冊(ce) 者不得從(cong) 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zhuan) 業(ye) 在校生或畢業(ye) 生進行專(zhuan) 業(ye) 實習(xi) ,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lin) 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guan) 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隻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cong) 事臨(lin) 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ye) 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chuan) 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複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谘詢的義(yi) 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ye) 必須遵守職業(ye) 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製度及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ye) 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chuan) 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shang) 亡事故及其他嚴(yan) 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cong) 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ye) 注冊(ce) 從(cong) 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ye) 違反醫療護理規章製度及技術規範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ce) 直至取消其注冊(ce) 。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ye) 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guan) 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yan) 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guan)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ce) 直至取消其注冊(ce) 。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jue) 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nei) 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並準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ye) 注冊(ce) 。
本辦法實施前從(cong) 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ye) 證書(shu) 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ti) 規定。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從(cong) 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ye) 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並辦理注冊(ce) 。
第三十五條 護士申請開業(ye) 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guan) 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